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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卫生计生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预算管理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使用,主要指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证单位履行职能、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相结合。 
(三)勤俭节约,有效使用,杜绝浪费。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报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备案的文件,是各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有资产使用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管理,各单位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负总责。 
第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五)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监督检查工作。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建设,完整及时登记资产变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四)加强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资产管理,强化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按照规定权限办理相关审批(审核)或备案手续,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五)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以及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的建立。 
(七)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每年报送年度资产统计决算报表。 
(八)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体系,建设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验收、入账、领用、使用、保管、维修维护、清查盘点、登记和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规范资产管理工作流程,强化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与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资产使用状况,及时发现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闲置、丢失、损毁等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做到资产使用高效节约、物尽其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资产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使用的科学管理,选配专业人员,做好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调拨(划转)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当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盘点清查,每年度至少一次,可采取一次性或分期分批盘点清查的方法。资产盘点清查工作,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财务部门、使用部门和内部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盘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表,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资产领用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出库手续。资产保管应当落实到人,人员离职时,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应收、预付款项和库存物资等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审批权限,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定期分析资金运行状况,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及时清理往来款项,严禁单位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有效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库存物资应当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进行管理,合理确定储备定额。低值易耗品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辅助账,反映在用低值易耗品分布、使用以及消耗情况。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应用软件(委托软件公司开发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等无形资产的日常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建立健全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无形资产评估和技术鉴定,及时确认无形资产的产权和价值。加强无形资产相关信息的汇集、整合和分类,注重无形资产的日常核算和监管,及时对无形资产的未来收益、经济寿命、资本化率进行评估和确认,确保无形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保护,防止侵权行为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二十条 凡借用、代管的资产应当另行登记,与本单位资产严格划分,避免互相混淆,但使用管理应当执行单位的统一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登录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房屋及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维修、调拨、变卖、拆迁等重要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凡属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器械(单台金额50万元(含)以上),应当按照台(件)建立档案,并详细记录设备的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定期进行跟踪分析。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各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对外进行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遵循事企分开、权属清晰、权责分明、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账,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基本要求:
(一)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发展战略制定投资目标和规划,合理安排资金投放结构,紧密结合单位主业,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科学确定投资项目,拟订投资方案,重点关注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投资范围仅限于卫生计生服务相关领域,其中预算管理医院仅限于医疗服务相关领域。 
(二)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鼓励使用科技成果投资。严格控制委属三级(含)以下企业再投资,减少投资级次,杜绝账外投资事项。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预算管理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严格控制并购投资,关注并购对象的隐性债务、承诺事项、可持续发展能力、员工状况等,合理确定支付对价。严格控制境外投资,境外投资应当考虑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应当遵照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三)各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四)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1. 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2.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3. 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4. 已被设立质权或依法冻结的股权,以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规定的其他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情形;
5.财政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五)各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1.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凡有银行贷款的单位,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不得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虚假对外投资,不得抽逃注册资金;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六)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对重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监督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各单位应当监督企业建立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善企业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派出执行董事,依法履行职责。各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不得在经济实体领取报酬。
(三)各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项目跟踪评价机制,定期进行投资企业效益分析,关注所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投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投资企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建立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考核机制,根据经营绩效落实经营责任。

(四)各单位对外投资减持、转让、收回、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卫财务发﹝2013﹞25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外投资减持、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对外投资核销应当取得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所投资企业的相关财务状况报表和资产统计情况报表。
第二十八条   对外投资审批权限:
(一)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各单位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的,须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的,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各单位对现有经济实体追加投资,使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按照上述权限进行审批;使用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转增注册资金的由各单位自行审批,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报送备案材料)。
(三)各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权限严格进行对外投资审批(审核),不得再向下属单位授权。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审核)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可行性研究。各单位在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前,应当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2.投资方式、投资金额及投资来源;
3.投资对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影响;
4.拟投资创办企业的股权结构情况,拟合作方的资信状况;
5.投资行业的基本情况,投资的风险、收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分析;
6.其他有关情况。
(二)单位申报。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须提交拟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并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以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各单位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三)按照权限审批。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对于投资金额重大、投资关系复杂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专家组现场调研核查。
(四)资产评估或认缴出资。各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三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二级单位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以货币出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足额认缴出资。
(五)实施投资。根据批准的投资方案,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明确出资时间、金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根据对被投资方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投资会计政策,建立投资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投资对象、金额、持股比例、期限、收益等事项,妥善保管投资合同或协议、出资证明等资料。
(六)产权登记。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提供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审批(审核)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单位正式文件,需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及《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企业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有申报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需报送两套申报材料。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各单位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或其他特殊原因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的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不得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给个人。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年。对合同到期需续租(借)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一)各单位6个月以内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自行审批,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各单位6个月(含)以上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预算管理医院。各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由各医院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各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报医学科学院审批;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至800万元以下的,经医学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其他预算管理医院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2.医学科学院、疾控中心及所属单位(不含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本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500万元(含)以上至800万元以下的,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按照内部程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分别报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须分别经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3.其他预算管理单位。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按照内部程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含)以上的,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权限严格审核审批出租、出借事项,不得再向下属单位授权,不得分解拆分出租、出借事项,规避审批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可行性研究。各单位在申报出租、出借事项前,应当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2.出租、出借的内容、方式、出租价格及对象选择;
3.出租、出借对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影响;
4.拟租借企业的资信状况;
5.出租、出借的基本行情,风险、收益、回报率等经济指标分析;
6.其他有关情况。
(二)单位申报。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须提交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并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以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各单位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三)按权限审批。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出租、出借资产选择及出租价格确定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对于出租金额重大、出租、出借关系复杂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专家组现场调研核查。
(四)实施出租、出借。根据批准的出租、出借方案,与租借方签订租借合同或协议,明确租借资产内容、时间、金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履行租借合同或协议。各单位应当建立租借资产台账,详细记录租借资产内容、账面价值、期限、收益、租借对象、相关水电气暖物业费用及修缮维护费用划分情况等事项,妥善保管租借合同或协议、公开招租手续等存档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提供的出租、出借审批(审核)材料: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报告(单位正式文件,需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及《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承租方为事业单位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方为企业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有申报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报送两套申报材料。
第四十条 出租、出借的备案程序:
各单位自行审批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当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收到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责成有关单位纠正。有关单位要及时将改正情况书面回复国家卫生计生委或重新报送备案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提供的出租、出借备案材料(一式四份):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备案报告(单位正式文件,需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表》(附件3);
(三)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效益。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核相结合,采取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材料审查、现场检查和专项抽查等方式进行,不断提高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自用国有资产绩效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资产核算与资产报告信息完整准确情况,新建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办理入账手续情况,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建设与使用情况,资产日常管理、盘点清查、运转情况,正版软件使用情况,资产信息化建设情况,资产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绩效的考核指标主要包括:用于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事项审核审批情况,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情况,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收益管理情况,经营性国有资产相关信息披露与资产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相关合同管理情况,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可结合具体实际,细化考核指标体系,完善考核程序,建立考核制度。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绩效考核结果,完善制度、查找问题、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监督检查。各单位收到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应当将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五)人为因素造成严重资产丢失、毁损、浪费等;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部署的年度资产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情况做出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预算管理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预算管理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预算管理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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