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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商业贿赂相关知识(八)——走出对药品、器械商业贿赂的认识误区 2006.06.18
    误区三:公立医院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
    《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
    公立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呢?客观地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在定义商业贿赂是存在立法缺陷的。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内容看,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误区四:医生收受药品、器械回扣只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刑法》中“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其中,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内容尤为引人关注,因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可见,医生收受药械回扣行为,除了要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外,还要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作者:华西医院宣传部 来源:华西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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